搶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訴-482-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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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6號、第8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攜帶兇器搶奪)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李昱邦、林蔡秋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明欽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2、144、149、156、15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趁告訴人林蔡秋琴毫無防備之際,將金項鍊剪斷並奪取得手,而告訴人林蔡秋琴當時不及反應,並無任何抗拒之舉動,應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林蔡秋琴自由意思之程度;另被告使用之剪刀既然可以剪斷金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45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4月、7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直至113年2月29日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偵8363卷第119至169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0、16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表示:對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雷同之財產犯罪,且短時間內其犯罪手法從竊盜演變為攜帶兇器搶奪財物,犯罪情節明顯更加嚴重,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隨機挑選被害人,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並於相隔不到數日後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83年間起即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於94、97、104年間亦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未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既經扣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若告訴人林蔡秋琴於本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執行檢察官自應發還上開5萬元予告訴人林蔡秋琴,並就不足原價額部分對被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使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並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李昱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未經李昱邦同意便逕自開門入內,並著手搜尋該處客廳桌上之財物。惟石明欽尚未尋得財物,即遭返家之李昱邦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石明欽而竊盜未遂。 ⒈告訴人李昱邦113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8363卷第25至27頁) ⒉現場照片2張(偵8363卷第31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結果1紙(偵8363卷第183頁) 石明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未扣案),前往林蔡秋琴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所前,趁林蔡秋琴坐於涼亭內不及防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林蔡秋琴配戴於頸部金項鍊1條(重量6錢4分3厘),再以右手持上開剪刀剪斷該條金項鍊,以此方式搶奪金項鍊(未扣案)得手,後變賣得款5萬元(已扣案)。 ⒈告訴人林蔡秋琴之指訴: ⑴113年8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25至35頁) ⑵113年8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37至38頁) ⑶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⒉證人林諸文之證述: ⑴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39至49頁) ⑵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9頁) ⒊證人即銀樓員工許美月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51至5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86卷第59至63頁) ⒌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偵7986卷第75至85頁) ⒍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偵7986卷第87頁) ⒎宏碁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1紙(偵7986卷第71頁) ⒏證人許美月指認照片1紙(偵7986卷第73頁) ⒐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1份(偵7986卷第304至305頁) 石明欽犯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