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訴-484-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金融卡壹張、存簿壹本、印鑑 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交不知名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工作。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向丙○○○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下稱本案帳戶,嗣甲○○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欲提領900,000元(含丙○○○匯入之30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報警而遭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21至123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孫振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31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取款、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見偵卷第63至77頁)、雲林縣察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9頁)、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單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得手,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至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入300,000元之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提領成功,而尚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我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被告本案欲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匯入之300,000元款項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於同日17時5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告訴人表示:我已經拿到匯款之300,000元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之前工作為務農、之前與奶奶同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存簿1本、印鑑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頁、第155頁,本院卷第91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所匯入現金300,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