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訴-484-20250102-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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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月3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 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非輕,有逃亡之可能,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趕快轉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將來面臨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是否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並非無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負擔保證金,責付對象只有祖母,但她很老了等語,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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