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訴-488-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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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具 保 人 邱頊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頊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頊宸因被告曾韋霖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開庭,第二次傳喚被告開庭並同時命警拘提,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