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訴-488-20250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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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