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訴-491-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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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銀秀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於本案發生前即遭檢警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提領、轉匯或轉化為其他財產形式,以隱匿該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許卉楨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唐小明施行詐術,致唐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35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劉銀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月12、1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11萬元後,另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郵局帳戶剩餘之1萬3505元贓款,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與劉銀秀之報酬,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銀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圈存凍結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下述)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唐小明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3505元,經被告提領11萬元後,剩餘1萬3505元,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14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乃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上開剩餘款項圈存後,通知警示戶(即許卉楨)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已檢附相關文件向郵局申請返還,惟因警示戶不同意還款,故郵局於112年11月25日將該帳戶銷戶終止,剩餘款項由郵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6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又金融帳戶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上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9、10條等規定,金融機構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該帳戶內款項而言,形同具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之物,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之法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經郵局全數圈存凍結,視同查扣在案,即無再令其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是本案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兼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代為提領之金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本案發生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低收入戶,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3505元,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而就其中11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提領而出後,另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剩餘之1萬350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郵局帳戶業於111年7月14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乃將上開剩餘款項圈存後,通知許卉楨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已檢附相關文件向郵局申請返還,惟因許卉楨不同意還款,故郵局於112年11月25日將該帳戶銷戶終止,剩餘款項由郵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郵局辦理銷戶,上開剩餘款項已改列為其他應付款,被告對之不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只待告訴人將來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與郵局協商發還事宜,是如再對上開剩餘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唐小明 唐小明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結識LINE暱稱「Bink Sandro」之人,隨後於111年7月9日10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先後偽以LINE暱稱「Bink Sandro」、「GLOBAL DELIVERY」名義,向唐小明佯稱:將寄送內有2萬元美金之包裹作為禮物,但須先支付清關費及轉運費方能領取包裹等語,致唐小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3萬505元 本案郵政帳戶 劉銀秀先後於111年7月12日19時0分、翌(13)日17時55分、56分許,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尚餘1萬3505元未提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②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許 9萬3000元 ⒈告訴人唐小明11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 ⒉證人許卉楨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6頁) ⒊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至8頁) ⒋告訴人唐小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警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唐小明與LINE暱稱「GLOBAL DELIVERY」、「Bink Sandro」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第18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