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訴-49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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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四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四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輕率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使本案告訴人黃琪筠、梁 薺之受有財產損害,雖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2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人,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恐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履行發生困難,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吳四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四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將其申辦之麥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黃琪筠、梁薺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琪筠於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梁薺之於113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琪筠、梁薺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筠、梁薺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四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琪筠遭詐騙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琪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梁薺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梁薺之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梁薺之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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