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訴-495-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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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