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訴-49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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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4號、第8695號、第8697號、第9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丁○○、甲○○(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昀審計師」、「高sir分析長」、「人力派遣-蔡宇皓」、「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FACETIME帳號「aZ000000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戊○○(113年7月初加入後)、丁○○(113年8月中旬加入後)、甲○○(113年8月初加入後)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一線車手之戊○○(參附表一編號1部分)、甲○○(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SoFi」公司,戊○○、甲○○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線車手即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在雲林高鐵站查獲丁○○,並扣得附表二編1、2所示之手機及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另循線查獲甲○○及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95卷第11至18、99至102頁;偵7974卷第13至29、107至110、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2至44、97至104、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收款經過(偵8697卷第21至29、193至196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戊○○本案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SoFi」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參偵8695卷第41頁、偵8697卷第15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8695卷第67頁、偵8697卷第11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即「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aZ0000000000000oud.com」、「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擔任一線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配合向擔任一線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供稱: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因即時為警查獲,且被告丁○○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450萬元供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本案被告丁○○在詐欺款項未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認對其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丁○○復已將上開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告訴人,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對其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理由同前開㈠⒉)。  ㈣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犯行,雖各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㈠至㈢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合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7月11日緩刑期滿,而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為謀私利,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一線及二線車手,分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再者,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復觀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行為(見偵8695卷第15至16、43至85頁);而被告丁○○在為警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訊向集團上游成員示警,及刪除其工作機內詐騙教戰守則等妨礙司法偵查之行為(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私人所 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偵8695卷第12、10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 之物,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30萬元,固屬被告戊○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萬元,為被告丁○○向告訴 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丁○○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上開款項於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7974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收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無證據證明戊○○、丁○○、甲○○知悉該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SoFi積分累積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沛昀審計師」、「高sir分析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面交款項。 113年07月18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230萬元 ①戊○○(一線車手) ②「專科經理品中」 ③「人力招募-志偉」 ④擔任二線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戊○○擔任一線車手,依照「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 -志偉」之指示,自新竹搭高鐵南下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BHG-7989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戊○○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德業路之指定車輛右後車輪處,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二線車手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36卷第31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436卷第35至45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假投資網站、車手背影照片、使用工作證、手機門號擷圖、買賣契約書各1份(偵7974卷第77至97頁) ㈢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7974卷第61至75頁) ㈣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7卷第61至165頁)  ㈤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5卷第43至85頁) ㈥113年7月18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5卷第31至39頁) ㈦113年8月15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7卷第31至59頁) 2 113年08月15日18時21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 450萬元 ①甲○○(一線車手) ②丁○○(二線車手) ③「人力派遣-蔡宇皓」 ④「aZ0000000000000oud.com」 由甲○○擔任一線車手,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北上至雲林高鐵站,並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印製收據後,再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甲○○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泰安宮」附近之指定車輛右前輪後,再由擔任二線車手之丁○○依【a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其後,丁○○在雲林高鐵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款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2 現金 45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OPPO A79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7卷第9至15頁、第171頁)  4 偽造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1 個 5 乘車證明等收據 1 批 6 耳機 1 組 7 背包 1 個 8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5卷第19至23頁、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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