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訴-5-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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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儒 李有福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儒、李有 福、李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李進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怡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渠等明知上開土地地層低窪,如需填土改良,須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提出農地改良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上開土地實際狀況、土方來源,許可後始能進行填土,竟為貪圖減省購買土方之費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與吳怡良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吳怡良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而以地主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方式,由吳怡良全權負責上開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吳怡良明知營建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回填於農牧用地,竟與李進儒3人及不詳砂石車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不詳價格之廢土處理費後,任由該等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屑、大小石頭、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末因附近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檢舉,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面積增加,顯仍繼續進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吳怡良對於並未依法提 出申請回填,且地主不需支付任何土方買賣費用,即有人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該土方後為環保局人員稽查時,確認係屬違法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雲林縣環保局111年8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字第0000000號)、稽查當日現場搜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怡良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吳怡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論以罪質較重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李進儒3人與被告吳怡良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吳怡良與不詳司機間,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