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訴-50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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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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