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訴-50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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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黃成業 陳彥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林晁年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丁○○及丙○○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戊○○自同年8月19日起、丁○○自同年8月17日起、丙○○自同年8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8-恩」、LINE暱稱「吳冠廷」、「林依柔」、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丁○○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甲○○向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丙○○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收水手丁○○至「A8-恩」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並於丁○○無法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時負責上繳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刊登「五福臨門楊惠姍 」投資廣告,誘使乙○○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依柔」為好友,「林依柔」遂向乙○○佯稱:只要下載「瑞奇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陸續交付及匯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嗣甲○○、戊○○、丁○○及丙○○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依柔」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助理,向乙○○佯稱:提領紅利需要繳交費用予教導股票投資之老師分成,需要繳交230萬元云云,然乙○○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於113年8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面交230萬元。而該日稍早,甲○○、戊○○已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冠廷」、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3地,由甲○○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投資款項,另由戊○○在旁監控交款,丁○○則搭乘丙○○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甲○○取得之贓款(丁○○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所取得之贓款,預計於取得乙○○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面交之230萬元得手後,一併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完成前開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等地之面交任務後,於113年8月20日18時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準備向乙○○收取款項,戊○○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同時丁○○則搭乘丙○○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在上址附近巡繞保持待命,甲○○與「吳冠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冠廷」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姓名:李玟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甲○○偽造之「李玟僅」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甲○○則依「吳冠廷」之指示,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乙○○即假意將230萬元交予甲○○點收,然甲○○及在附近監控之戊○○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下車準備收水之丁○○則為警於同日23時39分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丙○○於丁○○下車準備收水時,即已先依丁○○及「A8-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將當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取得之贓款放置在「A8-恩」指定之臺中市某停車場內某車車底,等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警經追查後發現丙○○涉有本案犯嫌,於113年8月29日23時許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對於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完足調查,應予被告補行詰問,經查,就被告丙○○之犯行而言,證人即同案被丁○○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丁○○113年8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此部分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除上開經本院排除之證據外,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7、193至196、241至2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他卷第11至15頁、偵7988卷第5至9、16至17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丁○○:他卷第101至107頁、偵7988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119頁),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他卷第19至23頁、偵7988卷第13至17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至100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9至8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15頁)、認領保管單(他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頁)、收款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偵8114卷第173至179頁)、被告甲○○與「吳冠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等(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戊○○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丁○○來找我請我幫他開車,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載他去,我們於113年8月18日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9)日我載丁○○去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再回臺中市,再返回新北市,於翌(20)日則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丁○○跟我說到什麼地方之後,就在該處繞來繞去,繞完之後他就背著包包下車,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然後他就背著包包走回來上車,我不知道他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一同於113年8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日期為113年8月18日20時24分起至113年8月24日20時24分止,租金7000多元,押金2萬元,租金由被告丁○○支付支付,於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被告丙○○搭載被告丁○○依序前往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於當日晚間再一同返回新北市。其等2人又於113年8月20日上午,再度自新北市出發,依序前往苗栗、南投民間鄉、雲林縣西螺鎮,在此期間,被告丙○○依照被告丁○○指示開至指定地點後就在附近繞,被告丁○○下車會攜帶黑色包包下車,上車亦背著黑色包包。被告丁○○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後即未再返回車上,被告丙○○則於113年8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租車公司辦理退租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8114卷第9至21、237至241、259至265、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988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於被告丁○○在從事何事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18日21時,辦好承租手 續後,丁○○駕駛該租賃車返家,我自己騎我的機車回家,於113年8月19日6時許,我騎機車去丁○○住處找他,由我駕駛該租賃車載丁○○到臺中,大約於8至9時許抵達臺中,丁○○就說要去找朋友,跟我說路要怎麼走,到達一個地點後,他就指示我在該處繞來繞去,他說他下去一下,我就停留在原地,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接近中午我們前往彰化,大約13至14時抵達彰化,他就說要去彰化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15至16時我們離開彰化又前往臺中,大約17時抵達臺中,丁○○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20至21時許離開臺中返回新北市。於113年8月20日7時,我騎機車先去丁○○住處,我們駕駛該租賃車,大約上午8至9時抵達苗栗,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停留在原地,他就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沒看到他在做什麼,大約10至11時離開,於12至13時抵達南投,丁○○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他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車一下,我就停留原地,他就自己徒步走遠,大約14至15時抵達雲林西螺,他一樣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叫我要怎麼開怎麼繞,我們再去全家買東西,買完他就叫我讓他下車,並叫我先回家,他要去找朋友;被告丁○○在車上一直在打字,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偵8114卷第11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至案發當日之113年8月20日,被告丙○○整日均與被告丁○○均一起行動,並先後至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被告丙○○固辯稱被告丁○○係告知其要去找朋友,然而被告丁○○於抵達定點後,均指示被告丙○○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被告丁○○則自行下車隨後不久再行上車,被告丙○○既稱其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且倘被告丁○○所為係與日常社交型態相符,被告丁○○當無刻意隱匿其行動之實際內容而僅泛稱「要找朋友」,對於找朋友之理由或對象卻隻字未提,甚且要求被告丙○○在指定地點附近巡繞,其下車後則自行走遠,而非請被告丙○○將車停放在靠近其友人住處之位置,以利達到尋友目的,被告丙○○既已特地為了要便利被告丁○○找朋友而承租租賃車搭載被告丁○○,究竟有何必要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距被告丁○○友人住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讓被告丁○○下車,再由被告丁○○自行徒步走遠?況依被告丁○○於上開2日間之行徑,於同一日內即從北部至中部多個定點再於同日駕車返回北部,再於翌日從北部至中部多個定點,如此密集之行程,被告丁○○尋友之急迫性可見一斑,然被告丙○○對此異常舉動卻未多加詢問,顯然悖於常情。  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責 ,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迅速移動避免停留同一定點太久而增加走露身分之風險,以及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由被告丙○○前揭供述可知,其與被告丁○○抵達指定處所後,均由被告丙○○駕車在附近巡繞,被告丁○○則自行下車步行走遠,顯係刻意斷開被告丁○○與所搭載車輛間之連結甚明,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方式,及被告丙○○對於整個從搭載被告丁○○離開其家、至雲林西螺放被告丁○○下車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對此種顯然迥異常情之搭載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丙○○確對被告丁○○下車之行動係要拿取贓款知之甚明(詳後述),故而心照不宣未多加質疑詢問,甚且小心翼翼配合被告丁○○指示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獲。  ⒊被告丙○○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丁○○於113年8月20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下車所取者為詐欺贓款,亦否認知悉被告丁○○所收取詐欺贓款之流向。然而,被告丙○○及被告丁○○於113年8月20日之整體行動,於其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時均由被告丁○○下車,其等在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取款途中,僅在雲林縣西螺鎮全家便利商店下車購物,此時被告丙○○、丁○○均未攜帶包包下車,而後被告丁○○於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查獲時,被告丁○○身上並未攜有贓款,有113年8月20日RCE-3570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蒐證照片(他卷第125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15頁)可參,換言之,被告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其為警逮捕時,仍放置在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丙○○雖否認其車上有上開贓款且否認有送交贓款予他人,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0日去竹南、頭份、名間收錢,收到3個袋子裝錢,我都是在車輪旁邊拿到的,我拿到就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面,我去到西螺時,我黑色包包裡面已經有3個裝錢的小袋子,我在西螺活動中心附近的廟下車時,沒有帶包包下去,還放在丙○○開的那臺租賃車上,這是「A8-恩」指示我放在車上,「A8-恩」並留下他的FACETIME給我,我把「A8-恩」的FACETIME念給丙○○聽,丙○○用手機備忘錄記下來,我也有留丙○○的FACETIME給「A8-恩」,「A8-恩」有留一個地址,叫丙○○送到那個地址,我把地址念給丙○○聽,他導航,我就叫丙○○把車上裝錢的大袋子拿去臺中「A8-恩」指定的地點,到了再用FACETIME打給「A8-恩」;我去南投拿錢時,回到副駕駛座上,從包包把裝錢的袋子拿出來,袋子沒有綁好,錢有露出來,丙○○坐在駕駛座上,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對此被告丙○○則當庭供稱:丁○○要我拿放在車上裝錢的大袋子去臺中放在一個停車場最後面某臺車子底下,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丙○○確實有將被告丁○○當日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款項在臺中某停車場轉交不詳人士,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有用扣案的IPHONE 11 PRO手機記錄丁○○叫我把包裹送去的地點,我也有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A8-恩」聯絡,「A8-恩」叫我去臺中的一個市場,然後把錢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依被告丙○○之供述,其對於被告丁○○留置在該租賃車上之包包內係裝載現金乙節,顯然知悉。而依被告丙○○當日之車行紀錄(偵8114卷第69頁),確實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0日18時40分位置在臺中市,且GPS行車軌跡並顯示該車輛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臺中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區(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足證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非屬虛妄。由是,被告丙○○與被告丁○○抵達雲林縣西螺鎮等待「A8-恩」指示收取款項,「A8-恩」指示被告丁○○先行下車,並須將當日稍早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贓款留在車上,由「A8-恩」指示被告丙○○駕車將贓款送交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放置在某臺車底,以此方式層轉贓款等節,堪以認定。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自包含收水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8-恩」於113年8月19日、20日指示被告丁○○多次收水並轉交上游,顯見被告丁○○乃詐欺集團所信賴得以完成詐欺贓款交付之人,然為因應取款現場臨時狀況乃要求被告丁○○先行下車,先前已取得之贓款則留在車上由被告丙○○上繳,尤見被告丙○○同為詐欺集團所信賴之人,蓋若非被告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丙○○會配合轉交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已收取動輒數十、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轉由被告丙○○轉交之理。  ⒌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 後就叫我回家,我就開車回新北市,被告丁○○之後就沒有打給我,我想說他沒有要用車我就於8月22日還車了等語(偵8114卷第15頁),果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租車的押金、租金都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屬實,且依被告丙○○所述,係為搭載被告丁○○找朋友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否用車、何時還車,理應由被告丁○○決定,又被告丙○○與被告丁○○既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表示自己在雲林西螺下車後被告丙○○即可自行返家一事,竟未置一詞,對被告丁○○究竟在西螺從事何事、事後如何返回北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否退租等後續事宜均毫不在乎,甚且因為被告丁○○沒有打電話聯繫,就逕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退租,倘非被告丙○○即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自忖其已達成詐欺集團及被告丁○○所託付承租車輛前往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任務,否則實無如此任意率性自作主張之理。  ⒍依此,足認被告丙○○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知悉被告丁○○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收水之情況下搭載被告丁○○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丙○○既已與「A8-恩」直接聯繫並依指示轉交贓款,雖其所轉交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然依其於113年8月19日、20日連續2日內接受被告丁○○異常行動之指示,及於113年8月20日接受「A8-恩」轉交款項之指示,均得據以認定其自始即與被告丁○○及詐欺集團成員「A8-恩」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已於113年8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丁○○四處收取款項,對於被告丁○○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有所認知,論述如前,仍於翌日繼續從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至各地收款之工作,並進一步與「A8-恩」直接聯繫,最終取代被告丁○○擔任轉交贓款之重要角色,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受被告丁○○邀約而加入該組織之行為,而非僅屬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之角色,是被告丙○○本案所為,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戊○○、丁○○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甲○○、戊○○、丁○○及丙○○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共詐得680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4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示被告甲○○收取款項之「吳冠廷」、指示被告戊○○監控被告甲○○收取款項之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指示被告丁○○、丙○○向被告甲○○收取款項之「A8-恩」,及被告甲○○、戊○○、丁○○及丙○○各自擔任之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甲○○自承係依照「吳冠廷」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戊○○自承係依照「+000000000000」指示擔任監控車手面交過程之「監控手」角色,且確認車手即被告甲○○有收受被害人款項,即可獲得一日3,000元之報酬;被告丁○○自承係依照「A8-恩」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丙○○自承係依照「A8-恩」指示,將被告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某停車場某車子底下,而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亦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4人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上述工作,自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被告4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犯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甲○○、戊○○、丁○○及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與「吳冠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戊○○、丁○○及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戊○○、丁○○及丙○○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被 告甲○○、丁○○均供稱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9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被告甲○○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及丁○○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及丁○○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甲○○、戊○○、丁○○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行為增加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渠等各自分工之內容及參與之程度不一,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取現金,乃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款之關鍵,被告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屬確保詐欺贓款得以順利上繳、使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角色,其等2人本案犯行之刑度自應反應其等參與之程度;被告戊○○則僅負責監控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是否順利,對於贓款則無實質掌控力,而被告丙○○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係搭載被告丁○○前來收水,參與程度究未若被告丁○○為重。參以被告4人就本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甲○○、丁○○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佐以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3頁);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鷹架工、與祖母及妹妹同住,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 ,均係「吳冠廷」提供與被告甲○○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甲○○、戊○○、丁○○及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9、93、132、196頁、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李玟僅」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甲○○、戊○○、丁○○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本院 卷一第192、240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又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丁○○並證稱:我請丙○○幫我開車,一天給1、2千,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是本案尚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李玟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個 甲○○ 他卷第85頁下圖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甲○○偽造之「李玟僅」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 1張 甲○○ 他卷第59頁圖 3 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IPHINE 12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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