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訴-508-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5、8734、9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具此旨。 二、查被告葉昶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惟被告未能交保,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再衡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至上開關於命被告交保之裁定,則因本裁定而失效,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