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3-訴-511-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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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向民間放貸業者 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丙○○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之車輛上,並於丙○○亦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乙○○」之署名及偽蓋「乙○○」之指印,以示乙○○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再將上開本票及其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同交由丙○○收受,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甲○○所涉詐欺部分及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7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程序、本 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457號卷第11至17、19至23、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21至31、33至36、39至45、47至167頁、本院卷第39至50、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25至29、31至37、171至176、181至182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39至45、47至167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39至43、203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張(偵8576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457號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457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手寫之高利貸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95至119頁)、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8457號卷第12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183至189頁)、本院前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蒞433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期等完成發票行為,並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之行為,雖係為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然該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發票行為,經本院已於前案認定係告訴人所知悉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此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處理同一債務危機,基於同一犯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相同、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自身債務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8457卷第20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針對告訴人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再試行調解之意,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被告仍有展現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有其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部分,則因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同時,仍有以自身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並供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業已將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影本上經本票裁定之本院戳章可證,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並無表示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於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已經依循民事事件處理解決之情況下,並非全然無足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又依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乙情,非全然不知悉。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並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其與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9頁),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行政工作,其曾因車禍影響其工作能力,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紙、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就告訴人部分雖未成立調(和)解,然告訴人並未表示欲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緩刑條件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僅就共同發票人為「乙○○」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捺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白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憑票支付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甲○○、乙○○ 4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7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75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同時交付之本票(綠色)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甲○○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2 111年3月18日 75萬元 NO.4219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