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3-訴-51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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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鄭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113年度偵字第8 613號、113年度偵字第9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1 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建智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均沒收。 三、陳志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之物作為秤重、包裝、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民3次。 二、王建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俊嘉及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萌蘭」、「欸安安大牛」、「亮」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智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陳志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由王建智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手,鄭智瑋、陳志坤則擔任車手,而王建智、鄭智瑋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聯絡之工具。嗣王建智、鄭智瑋、陳志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賴麗君佯稱: 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始能順利核貸云云,致賴麗君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鄭智瑋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民樂門市,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再將之交予上手,作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鄭智瑋參與詐欺陳家衛、徐廂寗、馮沛晴部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嗣鄭智瑋(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王建智,再由王建智將之匯入陳俊嘉指定之不詳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王建智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淳潔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嗣鄭智瑋、陳志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鄭智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志坤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三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嗣鄭智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鄭智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㈤嗣經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4、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君、李政霖、李峻維、洪曉潔、張智威、林瑜婷、黃 教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建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王建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智、鄭智瑋、陳志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王建智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我賺到價差,每次約從中賺5千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王建智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王建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著手對被害人許秝豪詐欺後由鄭智瑋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被告王建智,認定為被告王建智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建智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此一事實,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罪名後併為審理,附帶敘明。  ⒉被告鄭智瑋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陳志坤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智瑋、陳志坤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㈥除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外,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王建智、鄭智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王建智(不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志坤參與本案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雲檢智慎114蒞扣14字第1149005255號函(本院卷第613頁)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包裹部分沒有報酬,提領款項的部分是提領款項的2%,這個犯罪所得已經被扣押在我當初被查扣的錢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99、575頁),可見被告鄭智瑋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智瑋參與其餘部分犯行,其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詳如後述),既已為警查扣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王建智)或洗錢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王建智)或洗錢罪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王建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王建智之供述查獲共犯或來源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儉7627字第113903779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93頁);雲林縣警察局則函覆稱:本局並未因被告王建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50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5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7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智所為上開犯行為,屬重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0444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王建智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共同為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王建智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被告鄭智瑋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竊盜等案件;被告陳志坤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7至578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王建智、鄭智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建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實際上取得販賣 價金共43萬3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4萬5000元+14萬3000元=43萬3000元),核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建智、陳志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1 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包裹部分沒有報酬, 提領款項的部分是提領款項的2%,這個犯罪所得已經被扣押在,在我當初被查扣的錢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99、575頁)。依此,足認被告鄭智瑋參與本案犯行,獲有7700元(計算式:385000元×2%=7700元)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4萬元,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額為32300元(計算式:4萬元-7700元=32300元),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說服本院此部分餘額達到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免重複沒收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餘額(即32300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王建智、鄭智瑋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提領或收受之詐欺贓款,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款均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等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含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檢送之贓證物,見 本院卷第615至622、637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坤於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引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志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2月1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00號7樓之2 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2萬5,000元,邱世民再將餘款2萬元匯至王建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7日4時許 同上 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4萬5,000元 3 113年3月25日20時許 同上 以1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3萬元,邱世民再依指示將餘款匯款1萬3,000元匯至陳湯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尚積欠1萬元之販毒價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淑蘋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廖淑蘋佯稱賣貨便帳戶須簽訂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告訴人廖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03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家樂福北港店)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 29,02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 28,000元 2 傅婷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線上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傅婷玉佯稱蝦皮帳戶須完成簽署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傅婷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44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3 許秝豪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線上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許秝豪佯稱露天拍賣帳戶須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07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許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4 吳佳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佳蓉佯稱交貨便帳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 99,97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6分許 1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5 張恩慈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代購商家及全支付客服人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張恩慈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云云,致告訴人張恩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北港武德宮) 113年3月12日15時48分許 10,9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鄭淳潔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淳潔佯稱要測試帳號是否有無安全疑慮云云,致鄭淳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9分 199,12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北港民享店)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8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2 李政霖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李政霖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24分 3萬6,1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1時31分 4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北港門市) 鄭智瑋 3 李峻維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李峻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20時32分 29,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北港民享店) 鄭智瑋 4 洪曉潔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9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佯稱顧客資訊遭誤植為長期客戶,要幫助洪曉潔解除長期客戶云云,致洪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46分 3萬9,986元 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 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雲林縣北港店) 鄭智瑋 5 張智威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張智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3分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21時36分 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北港財神) 鄭智瑋 112年12月15日21時36分 9,988元 112年12月15日21時43分 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於112年12月15日21時54分10秒許,提領60,000元;於21時54分55秒許,提領55,000元 ②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3分5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北港豐順店),提領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5日22時06分 2萬1,024元 6 林瑜婷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課程云云,致林瑜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8分 2萬9,965元 112年12月15日21時43分 2萬9,985元 7 黃教傑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04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課程云云,致黃教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受執行人:王建智 搜索時間: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47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287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7號鑑驗書(偵8613卷第355頁〈同偵9327卷第155頁〉) 2 電子磅秤 2臺 3 夾鏈袋 1批 4 鎮暴槍(含彈匣) 1枝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現金新臺幣32萬553元 同右 ①仟元鈔:320張 ②百元鈔:4張 ③伍拾元硬幣:2個 ④拾元硬幣:4個 ⑤伍元硬幣:2個 ⑥壹元硬幣:3個 附表五:  受執行人:王建智 搜索時間: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  受執行人:被告鄭智瑋 搜索時間: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已使用針筒 1支 4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 1包 6 海洛因(毛重:0.37公克) 1包 7 海洛因(毛重:0.67公克) 1包 8 海洛因(毛重:1.93公克) 1包 9 海洛因(毛重:4.6公克) 1包 10 黑色外套 1件 11 線狀黑色外套 1件 12 牛仔短褲 1件 13 白色愛迪達布鞋 1雙 14 現金新臺幣4萬元(其中77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同右 仟元鈔:40張 附表七: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邱世民之證述:    ⒈邱世民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13卷第77至88頁、指認第93至100、107至122頁〈同他886卷第41至52頁、指認第57至64、71至86頁;他886卷第389至400頁、指認第405至412、419至434頁;偵9327卷第63至74頁、指認第79至86、93至108頁〉)    ⒉邱世民於113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他886卷第435至437頁〈同偵9327卷第109至111頁;偵8613卷第123至125頁〉)   ⒊邱世民於113年5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886卷第299至301頁、結文第303頁)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君之證述:   ⒈告訴人賴麗君於113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301卷第13至17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蘋之證述:   ⒈告訴人廖淑蘋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45至2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傅婷玉之證述:   ⒈告訴人傅婷玉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59至26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秝豪之證述:   ⒈告訴人許秝豪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69至27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之證述: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87至289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於113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91至29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慈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恩慈於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321至322頁)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㈧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潔之證述:   ⒈告訴人鄭淳潔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75至76頁)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政霖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89至94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維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峻維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潔之證述:   ⒈告訴人洪曉潔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45至14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威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智威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55至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瑜婷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73至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教傑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教傑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83至184頁) 二、書證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王建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他886卷第119至127頁〈同他886卷第285頁;偵9327卷第37至41頁;偵8613卷29至33〉)  ㈡陳湯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他886卷第225至227頁〈同偵8613卷第43至45頁〉)  ㈢被告王建智持華南帳戶提款卡前往ATM提領之影像截取照片(他886卷第487至489頁〈同偵9327卷第55至56頁;偵8613卷第47至48頁〉)  ㈣證人邱世民手機內與被告王建智聯繫相關紀錄之截圖照片(他886卷第65至69、287至293頁;偵8613卷第239頁;偵9327卷第61至62頁〈同他886卷第95至105、413至417、443至453、479至485頁;偵9327卷第57至60、87至91、117至127頁;偵8613卷第49至54、101至105、131至141頁〉)  ㈤證人邱世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車行紀錄(他886卷第271至273、277至283頁〈同他866卷第456至461、4467至473頁;偵9327卷第33至34、43至44、47至48、117至127頁;偵8613卷第25至26、35至36、39至40頁〉)  ㈥證人邱世民指認被告王建智住處、駕駛車輛及替換車牌之指認照片(他886卷第91至93頁〈同偵9327卷第113至115;偵8613卷第127至12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9327卷第35至36、49頁〈同偵8613卷第27至28、41頁〉)  ㈧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偵9327卷第45頁〈同偵8613卷第37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7號鑑驗書(偵8613卷第355頁〈同偵9327卷第15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他886卷第7至40頁)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偵查報告(他886卷第343至387頁)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8301卷第19至25、35頁)  告訴人賴麗君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8301卷第27至31頁)  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8301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偵8301卷第37至39頁)  配送狀態追蹤查詢(偵8301卷第3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資料截圖(偵8613卷第237至238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告訴人廖淑蘋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3卷第243至244、255至25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49至254頁)  告訴人傅婷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8613卷第257至258、26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61至264頁)  告訴人許秝豪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267至268、281至28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75至280頁)  告訴人吳佳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285至286、313至31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95至311頁)  告訴人張恩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319、34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323至34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5、5136號起訴書(偵8613卷第361至376頁)  被告王建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訊紀錄資料(偵8613卷第357至360頁)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告訴人鄭淳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73至74、81至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77至80頁)  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前往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7627卷第69至70、345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45至47頁)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告訴人李政霖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87至88、105至11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95至104頁)  告訴人李峻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21至122、139至141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截圖(偵7627卷第132至138頁)    告訴人洪曉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43至144、149至151頁)   ⒉匯款紀錄(偵7627卷第147頁)  告訴人張智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53至154、163至16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161至162頁)  告訴人林瑜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71至172、177至179頁)   ⒉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175至176頁)  告訴人黃教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81至182、189至191頁)   ⒉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7627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鄭智瑋前往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7627卷第65至68頁〈同偵7627卷第347至3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49至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53至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57至59頁〈同偵7627卷第31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61至63頁)    【搜索、扣押相關】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影本(偵8613卷第153至157頁〈同偵9327卷第129至134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47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159至163頁〈同偵9327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4時55分起至同日15時0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號:0000-00〉)之搜索筆錄(偵8613卷第165至169頁〈同偵9327卷第141至143頁〉)   ※備註:無應扣押之物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171至175頁〈同偵9327卷第145至149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6時12分起至同日16時15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0號)之搜索筆錄(偵8613卷第177至179頁〈同偵9327卷第151至153頁〉)  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止(受執行人:鄭智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209至214頁)  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16日17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受執行人:鄭智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215至220頁)  現場、扣案物照片(偵8613卷第213、221至235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鄭智瑋涉案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7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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