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訴-514-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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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王友成 趙偉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1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丙○○」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甲○○」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即陸緣)、「厚德載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丙○○依「厚德載物」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6日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185萬元。復由丙○○依「厚德載物」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丙○○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185萬元交付予丙○○,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農田,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亦因此次面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路遙知馬力」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至6萬元之報酬。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0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36萬元。復由甲○○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甲○○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36萬元交付予甲○○,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境內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亦因此次面交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三、乙○○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黃威錡之引薦而加入 黃威錡、林家宏、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茉莉」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之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司機群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其分工係由乙○○依黃威錡或「茉莉」在飛機群組內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或擔任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之司機,並約定每一次參與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乙○○與黃威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459萬元。復由乙○○依「茉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搭載「洋洋」,將之載往雲林縣二崙鄉某田間小路後,乙○○隨即依指示離開現場。後由「洋洋」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洋洋」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459萬元交付予「洋洋」,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洋洋」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亦因此次載運車手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丙○○、甲○○有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丁○○之事實,且被告丙○○、甲○○於審理期間亦均表明渠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時,均有先提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方與告訴人簽訂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索取款項等語,而被告丙○○、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關於被告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21至135 頁、偵8546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10082卷第195至200頁)。 ⒊告訴人提供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10082卷第227至249頁),以及元大、新光、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10082卷第201至213頁)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偵10082卷第221至225頁)。 ⒋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 第177頁)。 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面交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79至181頁)、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9頁)。 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83至18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7頁)。 ⒎被告甲○○與「陳嘉怡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10082卷第65至1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 ⒐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號起訴書(他卷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59頁)。 ⒑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起訴書(他卷第221至223頁)。 ⒒被告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起訴書(他卷第225至232頁、第261至266頁)。 ⒓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偵8546卷第61至71頁)。 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37至41 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51至56 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27至31 頁、第125至12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17至127頁、第131至13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司機群組「馬拉松PK」後,曾於112年10月間依指示擔任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過程,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乙○○在本案再次接受「馬拉松PK」群組內之黃威錡、「茉莉」之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指定面交地點,縱其並非擔當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亦應當知悉渠等所為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其應允黃威錡、「茉莉」後,實際載運車手「洋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已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共同犯罪默示之合致,仍應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渠等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丙○○、乙○○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前揭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參與黃威錡、林家宏、「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細繹被告乙○○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茉莉」所組成,且均係透過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足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不同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針對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黃威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 交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得之報酬5千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然渠等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不合於上開規定,當無從對渠等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提供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稱自己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之犯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稱並無查扣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之紀錄,且該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嗣經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於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並無扣押犯罪所得7萬元,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有繳交將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分別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或載運車手之司機,渠等所為當予非難。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知悉渠等行為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渠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3人個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渠等犯行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甲○○」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丙○○、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被告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