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訴-515-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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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6、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LEN」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爾比」、「勤信」、「土地公」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後,丙○○與「謝爾比」、「勤信」、「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謝爾比」再指示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後,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丙○○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款項後,尚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前,即因員警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上前盤查丙○○,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能成功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33頁,偵7996卷第432頁,本院卷第25、58、69、7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謝爾比-勤信1」群組對話截圖及手機內備忘錄、相簿內幣商車手教戰手冊截圖照片各1份(偵7996卷第241至3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996卷第45至4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偵7996卷第53至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群組內有多人傳訊息對被告下不同指令,並確認向被害人收款之流程,暱稱「(打款語音確認湯米‧謝爾比」之人曾稱:「顧的已經到了、他們整晚沒睡」,被告回覆「那必須」等語(偵7996卷第249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顯然存有多名成員,並透過該群組相互聯繫。被告復供稱:「謝爾比」指示我去收款,「勤信」是他的朋友,「土地公」是不同人,負責不同工作;我感覺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問過朋友,朋友說可能會卡到官司,所以後來有發現;我8月25日晚間跟群組鬧翻,才把群組內訊息內容截圖下來等語(偵7996卷第33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至27、61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謝爾比」、「勤信」、「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謝爾比」、「勤信 」、「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原認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 行已既遂,惟因被告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6、62、6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5、58、69、7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996卷第45至49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指認「謝爾比」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惟供稱:當初「謝爾比」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都遭對方刪除,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不聲請函詢警局等語(偵7996卷第43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負責調查之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目前並無證據可追查並證明被告所述之人確實有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1份(偵7996卷第441至442頁)附卷足參,難認有因被告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規定之要件。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70萬元,業於遭查獲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告尚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未曾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應依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款項事後有無返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及減刑事由之不同(附表一編號2得減至三分之二)作量刑差異。又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63頁),故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同一天內,暨附表編號1至2各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詐欺款項是否被成功隱匿、移轉,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交給被告之款項,雖 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70萬元,已發還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6卷第57頁)為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7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6之11萬9千元現金,被告供稱:這是我從家裡拿出來要去桃園修車,是家人給我的錢等語(偵7996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2之2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則係被告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面交時,用於取信其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62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4之乘車證明係供被告報車資所用,但僅係交通費之收據,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2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份(非空白,已有填寫內容),被告固稱於先前別次面交時,曾將上開契約分別提供給其他人填寫,惟因被告其餘面交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芮芮」、「總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 ⒈告訴人乙○○113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9255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乙○○113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255卷第35至4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55卷第109至113頁) ⒋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及交易資訊畫面截圖照片、面交時拍攝合約照片各1份(偵9255卷第115至122頁) ⒌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偵7996卷第117至121頁) ⒍告訴人乙○○之交易虛擬貨幣網頁資料1份(偵9255卷第81至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芮芮」、「總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15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皇冠桌遊店交付現金70萬元給被告(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113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7996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丁○○113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7996卷第15至1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996卷第135至139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其於「Bitpie」APP畫面截圖、於「i-markettech」平台及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偵7996卷第141至239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6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丁○○之交易虛擬貨幣網頁資料1份(偵7996卷第59至61頁) 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偵7996卷第129至13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2之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本案被害人) 被告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份(非空白)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高鐵車票2張 被告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4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被告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5 現金新臺幣70萬元 告訴人丁○○ 否,已發還告訴人丁○○ 6 現金新臺幣11萬9千元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