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3-訴-525-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