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3-訴-526-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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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少香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月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少香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黃品維、林柏軒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借給別人,叫阮越海,但是他跑掉找不到了,我只爭執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告訴 人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8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從事種蘭花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庫帳戶資料我是提供給我朋友,他叫阮越海,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叫我借他帳戶,因為他說他剛來臺灣還沒有開戶,他目前已經逃跑,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為我們認識不久,所以我沒有向他要他的年籍等資料,我們是在臺中第一廣場一起喝酒認識,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也不知道他的年籍,我也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顯見被告與對方認識未久,僅因喝酒認識,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為任何查證,亦未能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認識未久之「阮越海」,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工作內容、住居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阮越海」之臉書、抖音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85至9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阮越海」僅以LINE聯繫,但已遭封鎖(偵卷第14、166頁),已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該等臉書、抖音對話紀錄截圖不符。又考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連貫,且截圖左上角處顯示之暱稱亦不相同,況被告亦自承該等對話紀錄乃案發後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4頁),是此等對話紀錄截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被告固曾報警處理,惟觀諸其報警時間,乃113年3月4日,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可參(偵卷第171至181頁),已於本案告訴人8人遭詐欺及款項均經提領之後,是此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⑸況被告於113年3月4日報警處理時,曾稱金融卡係在臺中遺失 (偵卷第173頁),此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係稱「那天你怎麼會叫他去幫你零錢?你怎麼把卡密碼都給了他」、「他已經把卡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了」等語不符(本院卷第89至91頁),更與被告本案答辯內容有間,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8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且 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高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Drum鼓(撞鼓)二手爵士鼓電子股買賣中心 TAIWAN」中,刊登出售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54分許 3萬8300元 2 林維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超能勇士」向林維鵬佯稱欲向其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供林維鵬註冊以方便交易,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並誆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凍云云,致林維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 *備註: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3 王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王詠瑄於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7分許 1萬8000元 4 張善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型重機出售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黃牌大型重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善平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宛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數位單眼相機 攝錄影/鏡頭/器材 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單眼相機(SONY A7c+28-60mmF4-5.6)之不實訊息,致陳宛吟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 方淙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方淙揚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3分許 2萬4000元 7 黃品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黃品維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9000元 8 林柏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Godzilla Toys Club」社團中,刊登出售東寶大怪獸之不實訊息,致林柏軒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24分 1萬6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高鈴證述: ⒈告訴人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維鵬證述: ⒈告訴人林維鵬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瑄證述: ⒈告訴人王詠瑄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平證述: ⒈告訴人張善平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吟證述: ⒈告訴人陳宛吟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方淙揚證述: ⒈告訴人方淙揚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維證述: ⒈告訴人黃品維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軒證述: ⒈告訴人林柏軒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4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23至24頁) ㈡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偵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朱高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朱高鈴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 ㈣告訴人林維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維鵬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3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至52、61頁) ㈤告訴人王詠瑄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王詠瑄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2、75至77頁) ㈥告訴人張善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張善平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5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85、91至93頁) ㈦告訴人陳宛吟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陳宛吟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㈧告訴人方淙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方淙揚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125頁) ㈨告訴人黃品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黃品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135至137頁) ㈩告訴人林柏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柏軒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2、145頁) 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71至181頁) #內容: ⒈楊少香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173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