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3-訴-527-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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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街00號「統一超商」鹽行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功能,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不詳人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己○○、甲○○、許禹玲、庚○○、丙○○等人(下合稱己○○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己○○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萬9,212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己○○等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許禹玲、庚○○、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5至19、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3至64、99、103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25頁)、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2、35至40頁)、己○○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69頁),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認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供稱:在本案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之過程中,我接觸的人有兩位,一位是李先生,一位是裡面的會計,他們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我跟他們都有用電話聯繫過,他們聽起來是不同人,他們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依此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涉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宜之不詳人士有二人,尚無從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經由該等不詳人士而使用本案帳戶所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參與正犯人數、行使詐術內容等節,參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關使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不論不詳人士於本案分別向己○○等五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本案均無從論被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己○○等五人詐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己○○等五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甲○○曾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未於本院安排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而尚未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卷第25、79至83頁之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但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己○○、許禹玲、庚○○、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共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己○○、許禹玲、庚○○、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共1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己○○等五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己○○等五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己○○等五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己○○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己○○之「賣貨便」帳號須完成金融機構認證簽署,才能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2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甲○○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因甲○○於拍賣網站之帳號未經認證,導致交易雙方之帳號遭凍結,若欲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45,93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23,223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29,985元 3 丁○○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庚○○ 於113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保證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2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丙○○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49,986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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