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訴-52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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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峰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即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桂玲」、「李明漢」之人(無證據顯示「李娜娜」、「潘桂玲」及「李明漢」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潘桂玲」)聯絡,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潘桂玲」,以協助自稱為馬來西亞人、與其在通訊軟體上互稱夫妻之「潘桂玲」,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功能而攜帶超過法定須申報金額之款項入境我國,而後李宇峰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潘桂玲」,並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潘桂玲」,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潘桂玲」使用。嗣「潘桂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6至109頁)。 ㈡告訴人林程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5至69頁)。 ㈢告訴人張永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 ㈣告訴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9頁、第103頁)。 ㈤告訴人呂鈺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1至114頁),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8至134頁)。 ㈥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3頁 )。 ㈦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35至45頁)。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情之 自白(偵卷第13至17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05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李娜娜」、「潘桂玲」及「李明漢」等暱稱之帳號者分屬不同之人,縱然被告曾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方式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均有過對話之紀錄,仍不能排除恐係由單一不詳之人同時操控上開暱稱之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而與被告對話之可能。又「潘桂玲」於對話過程曾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因被告難以籌得上開金額,「潘桂玲」見無法成功自被告處訛詐財物,方改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由此一脈絡觀之,被告稱其乃遭「潘桂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明確表示否認,然本案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被告對於其有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潘桂玲」乙事,於偵、審過程均有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而有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潘桂玲」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自稱為馬來西亞人、攜帶外匯入臺受到限制乙事是否為真實,竟即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潘桂玲」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潘桂玲」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乙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總金額近400,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渠等達成調解,彌補渠等任何損失之犯罪結果,同時兼衡以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呂鈺祥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然以被告犯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目前待業中, 尚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情形下,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洗錢防制法早自112年6月14日修正時起,便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即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乃法律明文禁制之行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未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仍不可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案共計有4名告訴人、總計遭詐近400,000元,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卻明確表示目前待業中,尚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拒絕本院試行調解,在被告現今尚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任何一位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以利其深刻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程和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2 林怡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35,036元 合庫帳戶 3 張永豐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 ⑴99,99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戶 4 呂鈺祥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 ⑵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49,999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