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訴-53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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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綸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書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38分許,接獲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所傳送招募外務員之LINE訊息,已預見對方來歷不明,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非法,惟因亟需工作賺錢,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應徵該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明珠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公園,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許書綸亦依照LINE暱稱「陳國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而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部線下營業員許書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路博邁公司營業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再由許書綸於該憑證上自行填載大、小寫金額為「貳拾柒萬壹仟元」、「27萬1000元」、日期為「113年9月19日」等文字,並持其本身既有印章在該憑證上蓋用「許書綸」之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憑證,進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斗六公園與林明珠碰面,向林明珠佯稱其為路博邁公司營業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林明珠收取27萬1000元,同時交付上開憑證與林明珠收受。許書綸取款後,適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見許書綸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書綸因而未及將上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明珠與LINE暱稱「劉慧敏」、群組「展翅飛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詐騙投資平台「路博邁」使用頁面暨交易明細擷圖共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前,已曾於113年9月18日在新竹向被害人面交收取100萬元(下稱另案A犯行),及同月19日上午8時在臺中向被害人面交收取150萬元(下稱另案B犯行)等語,可見本件犯行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最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在本案中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承本案向告訴人收取27萬1000元贓款後,如未經警方 盤查查獲,依原訂之計畫,「陳國寶」會透過LINE語音電話告訴伊要將該贓款放在某處之車底下等語。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原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顯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即時遭警查獲,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憑證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蓋路博邁公司營業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子健」、「陳國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 主動供出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是本案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適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所查獲,是此部分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所供承之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是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就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是否構成自首,實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及其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27萬1000元後,旋遭警方查獲而洗錢未遂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憑證,均為被告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案發時持與「陳國寶」進行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營業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就屬於該憑證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7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次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線下營業員許書綸工作證1紙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3 現金27萬1000元 4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其餘未完成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6 其餘工作證3紙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8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9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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