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訴-53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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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