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訴-53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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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壹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Telegram暱稱「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五鮮級」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偉志,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交付之物品,再依「麥克雞塊」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取得贓款1.5%之報酬。洪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假訊息,嗣有吳麗慧瀏覽不實之投資訊息後,便加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吳麗慧因而結識「黃老師」,「黃老師」遂介紹LINE暱稱「李欣晨」予吳麗慧,「李欣晨」向吳麗慧謊稱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使陷吳麗慧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吳麗慧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黃金20兩。洪偉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某時,先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等待上手指示時,為接獲線報而至上開超商監控之員警盤查,洪偉志因此未能如期取得黃金,以致此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洪偉志並將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洪偉志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吳麗慧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所有之黃金20兩照片(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被告遭查獲及扣案之識別證、收據、手機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識別證、收據各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黃金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五鮮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被害人收受黃金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住處面交黃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同日14時許在便利商店等待「五鮮級」進一步指示時為警查獲而無法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害人而未為財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⑵本案,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 財犯行,且供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其餘犯行,另於113年8月7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觀諸該案犯罪事實,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日期為113年7月2日,早於本案,且所屬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明顯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該案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本院卷第57頁)。被告該案於113年7月4日向該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查獲後,又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未立即懸崖勒馬,竟貪圖己利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不宜輕縱;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4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李順誠」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與被害人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前往向被害人收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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