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3-訴-54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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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陳昱安 楊錦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8、6679、6680、8866、88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志偉」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乙○○於112年5至7月間、丙○○於11 2年12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分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波風」、「趙正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曼語」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兼收水,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嗣戊○○、乙○○、丙○○與「波風」、「趙正平」、「劉曼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由戊○○、乙○○、丙○○為以下㈠、㈢之行為:  ㈠戊○○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並由戊○○自行在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持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陳志偉」印章1枚蓋用「陳志偉」之印文1枚,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另在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之文件偽簽「陳志偉」之署名及蓋用「陳志偉」之印文各1枚後,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⑴「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丁○○出示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取款項、簽約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及丁○○。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波風」之指示,步行至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將款項交給「波風」指派之少年邱○洋(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少年),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丁○○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並收取現金1,500,000元(無證據證明戊○○、乙○○、丙○○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乙○○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列印出來,並由丙○○自行在收據上偽簽「王有才」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之後於附表一編號1⑵「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昱仁在外把風,丙○○則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丁○○出示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1,354,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摩根大通集團」、「王有才」及丁○○。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斗六火車站,並由丙○○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該處將款項交給乙○○,乙○○、丙○○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火車站後各自離開,乙○○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嗣乙○○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10之3號2樓之住處,交付丙○○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 03卷第5至9頁;偵6678卷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至13 3頁、第137至145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 680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119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㈣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3人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戊○○、丙○○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而被告乙○○因不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亦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丙○○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 本案所實施之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丙○○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3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後,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本案偽造印文、署名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24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3人與「波風」、「趙正平」、「劉曼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9頁;蒞扣卷第2頁正反面;偵6679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戊○○、丙○○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次從事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各自取款金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97頁),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 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丙○○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丙○○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除其上之印文、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蓋印前述「陳志偉」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被告3人 被訴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及「王有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除其上之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收據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⒋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責付 被告戊○○),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地點 二線車手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摩根大通公司投資股票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劉曼語」之人為好友,其向丁○○佯稱:可下載「cTrader」APP並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及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右列之人。 ⑴於112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在丁○○位於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500,000元 戊○○ 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附近 邱○洋 ⑵於112年12月16日13時42分許,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1,354,000元 丙○○ 斗六火車站前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703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686卷第47至49頁) ⑶現場照片6張 ⑷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6日收據影本2張(他卷第49頁、第53頁) ⑸偽造之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財產保險合同影本各1份(他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 ⑹告訴人與「劉曼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投資軟體頁面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3至95頁) ⑺Google街景地圖擷圖4張(偵6678卷第41至49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686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偵6678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 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703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⑴「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0月25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錢國維」印文1枚。 「陳志偉」之印文1枚。 ⑵財產保險合同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⑶保密協議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1月23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家齊」之署名1枚、指印2枚。 3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2月16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有才」之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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