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訴-549-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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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老闆」、「林小姐」(下分別稱「謝老闆」、「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依「謝老闆」指示,持「謝老闆」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林小姐」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手工作。嗣戊○○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乙○○、丙○○(下合稱甲○○等3人)分別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李梓菱(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林小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等3人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9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提款資料(偵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至23頁《同偵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25至27頁《同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同偵卷第71頁》)【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3頁《同偵卷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5至39頁《同偵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頁《同偵卷第7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5頁《同偵卷 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87頁《同偵卷第117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9至83頁《同偵卷第109至113頁》)、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4頁《同偵卷第113至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63頁《同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同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77頁《同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同偵卷 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9頁《同偵卷第87頁》)、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1頁《同偵卷第89頁》、第55頁《同偵卷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頁《同偵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1頁《同偵卷第83頁》、第47頁《同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頁《同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2頁《同偵卷第9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詳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判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出監後,又因「謝老闆」之要求,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7、48頁),可認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認屬另行起意,而為「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詳後述)同時繫屬於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僅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首先共同施以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納入本案起訴範圍,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謝老闆」約定一個月報酬30,000元,但還沒實際拿到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甲○○等3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甲○○等3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包裝工作、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林小姐」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於113年7月2日18時5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為甲○○之鄰居,急需用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50,000元 (不含匯費 3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向乙○○佯稱要販賣LV圓餅包等語,要求乙○○先給付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1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於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已離職之同事向丙○○佯稱:需要工程款救急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2 113年7月3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15005元 5 113年7月3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20005元 6 113年7月3日 15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 20005元 7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1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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