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訴-556-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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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風 羅茗崧 簡弘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甲○○於113年6月15日起 、丁○○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神」、「6范」、「富士科技」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戊○○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甲○○則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一線車手及發放一線車手報酬之工作、丁○○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及收取一線車手繳回款項之工作。而於113年6月底某日,戊○○及甲○○共同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甲○○透過網路遊戲平台WEPLAY結識少年廖○○(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並允諾少年廖○○報酬後,再將少年介紹予戊○○,並由戊○○安排少年廖○○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神」面試,而招募少年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戊○○、甲○○並可自招募之一線車手面交成功後之報酬內獲得抽成。嗣戊○○、甲○○、廖○○、丁○○、「神」、「富士科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甲○○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廖○○之年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2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開勝營業員」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入金(無證據證明戊○○、甲○○、丁○○等人知悉該部分事實),嗣經丙○○發覺遭詐騙,於同年7月8日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偵辦後,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丙○○聯繫並對之施以前開詐術,丙○○即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丙○○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款項。先由戊○○、甲○○協助少年廖○○為本案面交款項前購置面交時穿著衣物之事前準備,而少年廖○○並透過面試取得本案詐集團上游「神」之聯繫方式,並依「神」之指示前往與丙○○面交款項,少年廖○○於事前並將前往雲林收款之事項告知戊○○後,再依「神」之指示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丁○○亦依「富士科技」之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並由丁○○於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將IPHONE SE之工作機1支交由少年廖○○,同時收走少年廖○○之私人手機紅米手機1支,少年廖○○再繼續依「神」之指示,透過獲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之印文各1枚),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誠」之署名及捺印指紋,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而丁○○亦繼續依「富士科技」之指示監控少年廖○○,然因迷路而未能抵達本案現場,並依指示返回雲林高鐵站等候,廖○○則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178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誠」收受丙○○繳納之現金1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林○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然廖○○於收受款項後,即遭於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員警亦循線於雲林高鐵站查獲丁○○,並自丁○○身上扣得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2至224、382頁),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甲○○、戊○○、丁○○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1841號卷第2至7頁、少連偵7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9至393、397至405頁;偵7973號卷第135至144、201至205、269至271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60頁、本院偵聲182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71、217至239、243至258頁;警1295號卷第2至3頁、少連偵42號卷第15至19、123至127、133至135、161至163頁、本院聲羈176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偵聲153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5至71、217至239頁、第243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295號卷第8至10、11至12、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4至7頁、偵7973號卷第253至256頁),並有證人廖○○私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55至61頁)、證人廖○○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61至69頁)、GOOGLE地圖、街景及113年7月10日警方蒐證畫面截圖1份(少連偵42號卷第33至107頁)、113年7月1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林○誠工作證照片各1張(少連偵42號卷第95頁、第9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 至167 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警129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295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295號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295號卷第21頁)、被告丁○○、證人廖○○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1295號卷第22、23頁)、證人廖○○、被告丁○○之照片各1張(警1295號卷第42頁)、證人廖○○與「主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45至48頁)、被告丁○○與「富士科技」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49至54頁)、扣案物照片6張(警1841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31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3人行為論以洗錢犯行,惟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本案係於證人廖○○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8萬元後,員警始上前逮捕證人廖○○,則證人廖○○既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而其後並有計畫將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丁○○取走,自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因遭員警查獲未能發生洗錢既遂之結果,惟洗錢部分與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告3人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3人亦均表認罪,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於113年6月中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因為本案詐欺集團缺人,所以被告戊○○告訴我可以找一線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是之後本案詐欺集團還是有缺人,才讓我也在其他案件當一線車手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而依被告戊○○所述:老闆有跟我提過招募的事情,但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主要是擔任一線車手的工作,是後來我準備要不做車手後,當時被告甲○○因為積欠債務,才詢問我有關招募的事情,並為了趕快還債所以想要招募一線車手,而加入本案欺集團,被告甲○○是依靠招募車手的報酬賺取金錢,我之前本案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已經被其他檢察署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是依被告甲○○、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係為招募一線車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靠一線車手之報酬中抽成而獲取利益,是被告甲○○其參與組織之犯行與本案招募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廖○○加入犯罪組織,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甲○○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該案並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案起訴書中並未就被告甲○○部分論以參與組織,而本案之起訴書中檢察官則已明確論以被告甲○○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本案仍應得認為係被告林宬犯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部分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於本案論以被告甲○○參與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戊○○部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已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尚未確定),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既經論處,自無從於本案中重複評價,且本案檢察官亦未主張。惟就其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部分,依被告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並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反係於即將退出組織之時,方因被告甲○○因積欠債務,而急於賺取報酬,始經被告甲○○之詢問下,而與被告甲○○共同招募證人廖○○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戊○○顯非為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而係於被告甲○○之詢問下,另行起意而為招募未滿18歲人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廖○○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期間雖有所重疊,然依上開裁判意旨亦難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於本案中加以論處。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戊○○部分均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內論以被告甲○○、戊○○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之犯行,然被告甲○○、戊○○招募證人廖○○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且經本院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甲○○、戊○○亦均表認罪,自無礙被告甲○○、戊○○防禦權之行使,並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丁○○部分,則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 於113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我於撞球間認識的朋友介紹加入的,本案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次犯案,之前在新北被起訴的案件是我透過網路上認識自己去加入的,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丁○○雖有另案參與組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丁○○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觀諸被告丁○○前案之起訴書中所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起加入前案詐欺集團組織,其前案組織之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索」等人,而被告丁○○於前案組織經檢察官起訴首次犯行時間係於113年1月29日,前案之犯行亦係該案告訴人配合警察所為之行動,因而當場查獲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丁○○,然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丁○○則係依照「富士科技」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是依被告丁○○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顯與前案詐欺集團不同,且加入之時間亦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亦未見有相同之處,所分擔之工作亦有差異,客觀上被告所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組成顯有差異,而依被告丁○○主觀上亦係認定於前案遭查獲後,再度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是自難定被告丁○○參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被告丁○○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仍應係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後所為加重詐欺犯罪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應於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評價,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法條,容未有洽,然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並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亦經被告丁○○亦為認罪之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由本院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四、查被告甲○○、戊○○、丁○○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3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甲○○、戊○○招募之證人廖○○及被告丁○○分別依「神」、「富士科技」之指示,由證人廖○○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被告丁○○則負責將工作機交由證人廖○○並監控被告證人廖○○之行為,而若於證人廖○○成功取款後,則再由被告甲○○、戊○○支付證人廖○○之報酬,並從中獲利,是被告甲○○、戊○○、丁○○與證人廖○○、「神」、「富士科技」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又被告甲○○、戊○○並間尚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甲○○、戊○○、丁○○就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係被告甲○○、戊○○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㈡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廖○○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警1295號卷第78頁),而被告甲○○、戊○○亦於本院中自承對證人廖○○之年齡有所預見,且依證人廖○○私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55至61頁)亦可知悉證人廖○○有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供予被告甲○○、戊○○,被告戊○○並為證人廖○○安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是亦可認定被告甲○○、戊○○已知悉證人廖○○未滿18歲,仍招募證人廖○○,並與其共犯。是被告甲○○、戊○○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與證人廖○○共犯,均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甲○○、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自述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被告甲○○、戊○○則無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供稱明確(本院卷第222至230頁),是該3,000元自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丁○○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影本1紙其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代理國庫虎尾支庫本院收款之章戳可證(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甲○○、戊○○部分則依本院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被告甲○○、戊○○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是就被告丁○○、甲○○、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戊○○部分應係想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而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查被告甲○○、戊○○、丁○○各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 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院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被告甲○○、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3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甲○○、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等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甲○○、戊○○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未滿18歲之證人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證人廖○○項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而被告丁○○於113年甫因擔任一線車手之案件遭提起公訴後,仍因經濟因素而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一線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3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且其交付之款項,亦因警方及時查獲未能發生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款項,而未能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款項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1295號卷第21頁),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甲○○、丁○○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丁○○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兼衡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5位姐姐,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餐飲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祖母及姊姊,其為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並提出大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至256、、265至267頁)暨被告甲○○、戊○○、丁○○、被告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為供證人廖○○、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證人廖○○有用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然因係證人廖○○所有之物,應於證人廖○○另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並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3人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廖○○ 本案收據1張 廖○○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 2 廖○○ 本案工作證2張 廖○○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廖○○ 未使用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廖○○ 印泥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廖○○ IPHONE SE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廖○○ 現金2,300元 與本案無關。 7 廖○○ 現金178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廖○○ 署名陳思宇之印章1顆 與本案無關。 9 廖○○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應於另案沒收。 10 丁○○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