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訴-556-20250117-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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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OUTUBE」、「NETFLIX」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丙○○、「阿睿」、「YOUTUBE」、「NETFLIX」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營業員」之身分與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乙○○雲林縣○○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嗣丙○○自「阿睿」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後,即使用工作機與「YOUTUBE」取得聯繫,再依其指示前往與乙○○面交款項,並依照指示以「YOUTUBE」獲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之印文各1枚),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蔡承翰」之印章後,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丙○○於113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並向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乙○○交付現金10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蔡承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重」,丙○○於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100萬元及工作機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NETFLIX」,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OUTUBE」指示列印製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再將上揭款項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ETFLIX」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只是認為是一份工作,幫忙取款而已,並沒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其他正當職業,僅有一次從事本案面交行為而已,並非慣常性之車手,本案之後也回歸其正當工作,故並無主觀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YOUTUBE」指示以上揭方式列印製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上揭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NETFLIX」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至10、11至12頁、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蔡承翰工作證照片1張(偵7973號卷第42頁)、113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偵7973號卷第41頁、第43至4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至167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警1295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3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手機內記事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帳號資訊1份(偵7973號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負責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再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面交款項,是本案即係由被告於收取工作機後,而事先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列印製出,並於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而更取信於告訴人,嗣於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其目的更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亦可認定係具有牟利性之組織。  ⒉又依本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73 號卷第51頁)顯示,被告於5月30日與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之友人有以下之對話:「5/30日(四)被告:一線。安:你什麼時候要做。靠北。不要進去。被告:我盡力。安:他媽的我的錢怎麼辦。被告:等你。」,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之過程可知,被告已明確向其友人表示其即將從事一線之工作,被告雖未明言該工作之實際內容為何,然依被告友人之回復係以「不要進去」等內容,而被告對於其友人之勸戒亦僅以「我盡力」等語回復之情節,應可認被告與其友人「安」,對被告即將從事之工作應係不法之工作之情形,雙方均有所認知,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多將組織內分擔第一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於提款機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工作之人稱為「一線車手」,並比對被告於本案所從事之行為確係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是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其本案係從事一線車手之行為應有明確之認知,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對於其係分擔組織內一線車手之工作之行為並有認識,然其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動,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組織內工作之犯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其友人誤會其從事毒品之偏門工 作,其後續有向友人以語音通話解釋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然依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先向其友人其將從事「一線」之工作,友人始向其勸戒,後續2人間亦僅就被告如何返還欠款予其友人之事項為溝通,絲毫未見被告辯稱其因被友人誤會從事毒品等偏門工作,而有所說明或解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本案一次從事車手行為,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其本案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內一線車手之工作,而仍依指示從事本案予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行為,縱僅其有從事本案之一次犯行,亦無礙其已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從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睿」、「YOUTUBE」、「NETFLIX」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係為否認犯行之主張,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頁),足認被告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押前從事飯店櫃檯人員及網路銷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將來尚須履行調解內容,其將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ETFLIX」,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100萬元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自述並未用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丙○○ 未扣案之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丙○○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 2 丙○○ 未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蔡承翰」之工作證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未扣案偽造之「蔡承翰」之印章1顆 丙○○於本案收據上蓋印使用。 4 丙○○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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