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訴-556-20250219-4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壹紙、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萱」之工 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孫悟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得每趟面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甲○○、「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營業員」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丙○○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現場)面交60萬元之款項。嗣甲○○再依「孫悟空」指示搭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丙○○面交款項,並依照指示以「孫悟空」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之印文各1枚),甲○○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文萱」之署名及捺印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甲○○於113年6月20日9時52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6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收受丙○○繳納之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林文萱」、「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重」,甲○○於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60萬元置放於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2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7973號卷第79至84、123至12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9、243至2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至10、11至12、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林文萱工作證照片1張(偵7973號卷第103頁)、113年6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偵7973號卷第105至115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至167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警129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於113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4日雲檢亮孝113偵7973自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可證,而被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亦有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為移審訊問(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起訴書1份、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至273至275、205至209、163頁),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指揮我的詐欺集團與我在高雄的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惟觀諸前案起訴書內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9月間,與其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6月初某日間,兩者已有明顯差距,且參以前案發生日期係113年9月20日,而本案中被告則係於警方查獲後,並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並經本院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並予具保釋放後所為,故被告係已經本案查獲後再為前案,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亦稱:其係因被本案詐欺集團押回去還錢,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因檢警查獲後而中斷,其係因向前案詐欺集團償還債務,而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再行加入前案組織,其犯意已然不同,是縱被告另有前案參與前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先於本案繫數於高雄法院,然仍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犯行時間均相不同,自得個別論斷,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仍得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並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孫悟空」、搭載被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於本院主張其有在高雄之前案在押期間供出指揮其之上手,而該案指揮之上手與本案相同,並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被告自述其於本案中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26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前段之規定已然不相符,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高雄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孝113少連偵63字第1139037496號函覆:尚於偵查中,未有偵查之結果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西螺分局以113年12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中指認出案發當日搭載其前往本案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供出指揮其搭載被告之人,並藉此循線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出之上手,目前仍接續相關偵查作為中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成113偵36501字第1139108126號函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則以114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1082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稱手機已遭還原,無法提供該案中指揮其之上游之對話紀錄,並亦稱不知道該上游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無法指認該集團上游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是依上述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配合指認出本案中一同受相同詐欺集團指揮,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主動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縱之成員,被告於前案之加重詐欺案件中,亦未能供出前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縱之成員,而使檢警得加以查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並使其等有遭查獲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亦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須於量刑審酌內參酌本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3頁),堪認被告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其亦依約履行第1期調解內容等情,併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99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暨被告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證,又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即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9頁),如就被告已以依約給付告訴人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剩餘之5,000元未賠償告訴人,亦無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5,000元之情形,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難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60萬元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之工作證1份,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