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訴-559-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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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