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訴-56-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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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丁○○(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知悉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甲○○竟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透過友人「鄭龍泰」之介紹,輾轉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託乙○○、丁○○協助其清除、清運廢棄物。而後甲○○、乙○○、丁○○遂於同日不詳時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0號後方空地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當時正在現場之甲○○洽談如何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棧板、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在甲○○離開現場後,乙○○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拖曳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拖車)抵達上址,隨後便由丁○○與乙○○依甲○○離去前之指示,以本案大貨車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夾放至本案拖車上,以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因而查獲乙○○、丁○○正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並當場查扣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同時聯繫甲○○到場,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逕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25至29頁、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299至3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屬證人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31至35頁、第429至43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99至3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㈢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7至63頁 )。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 第53至5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3號函 暨附件113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31025695號函1 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㈧扣案之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等物證。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 1頁,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樣不具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由渠等負責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清運,既同案被告乙○○、丁○○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當時,客觀上已有將廢棄物夾至本案拖車之收集作為,依據上開說明,當已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供稱:我是自行到案,我應該有符合自首,可以減刑,我當時接到司機的電話,他們說環保局的人來了,請我趕快回去,我就趕快回去等語。然而,自行到案核與自首非屬同義,既被告自稱其主動返回本案土地,係因其接到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電話聯繫,渠等並有告知當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場稽查等情,可見當時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縱被告當日乃自行到案,而非經偵查機關予以逮捕、拘提,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自己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分 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提起公訴,既其有經上開案件偵查之經歷,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然其本案竟仍為圖方便,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委託同樣不具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至本案土地進行清除、清運廢棄物之行為,無視渠等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函可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看似尚可,且其與同案被告乙○○、丁○○本案所欲清除廢棄物僅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亦非嚴重,然由其反覆、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以觀,可徵其法敵對意識相當高,環保觀念薄弱,無視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之破壞,惡性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輕縱,以防免其反覆抱持僥倖之心態。基此,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及5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未成年),從事國際出口貿易工作,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表示自己曾嘗試申請清除執照,但礙於法規要件而未被核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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