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訴-564-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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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TK」、「會計」(下分別稱「TK」、「會計」)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負責擔任面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給「會計」之工作。嗣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乙○○陷於錯誤,先匯款及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再於乙○○無多餘金錢時,介紹乙○○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文逸」、「銀行融資-林承羲專員(林沛渝)」及「瑋」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乙○○於實際收到上開貸款而取得648,000元款項後,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在乙○○之住處面交假投資款項620,000元。復由丙○○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成大創業」印文、「謝芸萱」印文、「謝芸萱」署名),嗣丙○○依「TK」之指示,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給乙○○,表彰是由「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乙○○遂當場交付現金620,000元給丙○○。丙○○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會計」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9至80、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與被告面交過程畫面(警卷第58至67頁反面)、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之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1頁)、黃正宏郵局存摺明細(警卷第77至78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卷第83至8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案收據影本(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44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2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卷第38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73至75頁反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證件影本等(警卷第79至8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收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K」、「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際取得報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而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27頁)。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無結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之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與署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620,000元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給「會計」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