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訴-57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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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 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與其分別稱為「陳裕程」、「 高子淵」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同意從事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嗣乙○○即與「陳裕程」、「高子淵」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儲值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投資金額較大,若欲較快完成投資,可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而由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面交現金事宜後,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丙○○收取如同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共七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萬3,194元),再前往臺中市境內某處,當面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給「陳裕程」,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乙○○並實際獲得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1%計算之報酬即14萬4,43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253號卷第21至23 、53至54、61至63頁、本院卷第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下稱士檢偵10107號卷】第23至26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資料(士檢偵10107號卷第7、33至45、51至62頁)。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2、又本案行為後,我國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並分別於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定有加重規定,以及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之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衡諸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五百萬元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規定(但未該當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之適用等情,新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固存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給 「陳裕程」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所為該等數次行為,均係以取得及轉交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目的,且告訴人係因誤信同一詐術內容而交付各次受騙現金,暨該等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尚具關聯性等節,堪認該等數次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陳裕程」、「高子淵」及其他不詳 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給他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夥同「陳裕程」、「高子淵」及其他不詳人士,利用告訴人遭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由被告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等方式,成功取得告訴人之受騙現金高達共1,444萬3,194元,並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 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現金共1,444萬3,194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均經被告轉交給「陳裕程」,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給「陳裕程」等行為,實際獲得以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數額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5253號卷第22、54、62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實際獲取14萬4,431元之報酬(計算式:1,444萬3,194元×1%),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接續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給「陳裕程」,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過程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50萬元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50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250萬元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 200萬元 5 113年1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00萬元 6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185萬7,330元 7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 308萬5,864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