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訴-57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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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之溫士賢之招募,加入「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款而層交上手。陳曜輝、「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偽以常見之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曜輝亦因該日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現已主動繳回扣押)。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90至195頁,此部分供述證據在判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並未採用)。 ㈡告訴人黃聖堯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㈢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2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29至131頁)。 ㈣告訴人鄞雅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第113至115頁)。 ㈤告訴人黃嘉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05 至2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13至214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 ㈦被告提款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72頁)。 ㈦車號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卷第15至17頁、第21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9至8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 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 37至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 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蒞扣卷第2頁,本院卷第73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自行繳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22 頁、第149至153頁、第221至223頁、聲押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越南客 服」或「阮月嬌」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5,000元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涉4罪均減輕其刑。至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近期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持不詳金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案計有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迄今未獲得被告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渠等損失,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已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當應予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承自己係出於「缺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明確知曉行為違法仍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本案僅為取款車手,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媽媽、弟弟及姪子同住,目前工作是跑車、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大約為30,000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前者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之5,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搜索而扣得之2,700元、球鞋及上衣等 物,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聖堯 113年9月4日0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妤庭 113年9月4日0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鄞雅珊 113年9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嘉雄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