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訴-57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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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具 保 人 何忠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何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經再次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並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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