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訴-580-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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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