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訴-580-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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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羅力偉 林心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水手吉」)、 己○○(飛機暱稱「水手信」)、戊○○(飛機暱稱「織田信長」)、乙○○(飛機暱稱「葉芯妤」)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土匪2.0」、「宗保」、「薩摩耶」、「永仁國際-隊長」、「浴火重生(櫃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復依「土匪2.0」之指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下旬及同年8月間陸續招募己○○、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下旬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擔任盤口之「土匪2.0」均是透過「土匪2.0」所創建之飛機群組「葉芯妤」進行溝通聯繫。在飛機群組「葉芯妤」內之工作分配,係由甲○○擔任控臺人員、己○○擔任車手引薦角色、戊○○擔任監控手、乙○○擔任面交車手,渠等並分別與「土匪2.0」約定若面交取款成功,甲○○、戊○○得自面交取款金額中獲得1.5至2%之報酬、己○○得獲得4%之報酬、乙○○得獲得1至3%之報酬。嗣甲○○、己○○、戊○○、乙○○及「土匪2.0」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注金投資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全聯購物中心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復由「土匪2.0」、己○○透過飛機訊息具體指示乙○○,告知乙○○約定之面交時間及地點,而後乙○○遂於前開約定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寶盛機構」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前往上址,與丙○○簽立上開憑證收據後,交付予丙○○收執,同時自丙○○處收取76萬元,表彰是由「葉芯妤」代表「寶盛機構」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寶盛機構及葉芯妤。於乙○○與丙○○面交款項期間,甲○○雖在金門縣境內,仍透過飛機掌握現場狀況,而戊○○則依「土匪2.0」、甲○○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徘迴監控。乙○○向丙○○索得款項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所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甫收取之76萬元(已發還丙○○)、乙○○聯繫「土匪2.0」所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乙○○交付予丙○○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以及乙○○配戴之「葉芯妤」之工作證1張,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後員警再循線拘提己○○、甲○○、通知戊○○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己○○、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4人個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己○○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詳後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4人與「土匪2.0」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從事本案犯行,並記載渠等參與本案分工事項之內容,而被告4人於審理期間均表示「土匪2.0」有創建一飛機群組供渠等當日聯繫使用,顯見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乃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乙○○乃被告己○○所引薦加入,且面交當日員警有自被告乙○○身上起出偽造「寶盛機構」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證,並自告訴人丙○○處取得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等事實,而被告甲○○、戊○○復於審理期間另供陳被告戊○○是由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經核被告甲○○、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戊○○、乙○○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檢察官嗣於審理時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詳如後述)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上開起訴書漏未主張之罪名,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7966號卷第25至33頁、偵8967號卷第55至56頁)。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偵7966號卷第39至4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966號卷第23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被告己○○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8號卷第43頁)。   ⒉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66號卷第19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   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967號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⒉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偵7998號卷第37至41頁、第45頁)。   ⒊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7966號卷第1 5至17頁、第21頁)。   ⒋被告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1068號卷第135至141頁)。  ㈤被告己○○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被告己○○與「土匪2.0」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 第47頁)。   ⒉被告己○○與被告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第63 至105頁)。  ㈥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⒈被告乙○○與被告己○○、甲○○、戊○○及「土匪2.0」之飛機對 話紀錄各1份(偵7966號卷第50至51頁)。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966 號卷第52頁)。  ㈦被告己○○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陸常歌2.0」、 「永仁國際-隊長」、「GUN」、「宗保」、「薩摩耶」、「浴火重生(櫃台)」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偵7998號卷第49至61頁、第107至127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份(偵10412號卷第47頁、第51頁 )。  ㈨刑案照片1份(偵7966號卷第48至4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967號卷第15至27頁、第227至223頁、聲押258號卷第19至25頁、偵11068號卷第37至45頁、偵8967號卷第289至29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98號卷第11至18頁、第25至31頁、第137至142頁、聲羈232號卷第23至27頁、偵7998號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66號卷第9至13頁、第71至77頁、聲押203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0412號卷第61至68頁、第75至76頁、偵11068號卷第117至133,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並在上蓋用「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乙○○偽簽「葉芯妤」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乙○○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葉芯妤」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乙○○配戴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4人分別主張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並將原主張之洗錢犯行更正為未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本案所涉之罪名,業如前述,本院自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與「土匪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除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遭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約定之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被告甲○○、己○○分別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亦是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甲○○、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以及被告戊○○、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各犯行間行為有局部重疊,目的亦相同,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涉本案犯行,且明確供陳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贓款上繳,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及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之適用。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此前均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可見渠等均知曉「土匪2.0」本案推由被告乙○○持偽造之不實身分,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與「土匪2.0」形成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開展,渠等所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接獲他人報案而覺察被告乙○○恐涉有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告訴人甫遭詐後,在現場逮捕被告乙○○,循線查獲被告甲○○、己○○、戊○○等人之犯行,並將查扣之告訴人遭詐款項76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無致該款項因被告4人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為去向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然縱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結果以觀,最終並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實際上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110年12月10日以前之實務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4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又觀諸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己○○有多日密集討論給予車手之報酬比例、請人去地檢署拍電視牆、找律師要委任簽一簽應付一下、報盤口、最壞打算出事抓得到拉後等情,渠等惡性程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深入程度均明顯高於被告戊○○、乙○○甚多,同時再酌以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無造成告訴人實害之犯罪結果,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女友同住,親密家人僅存有外婆和媽媽,現職係在舅舅公司擔任冷氣水電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外婆、媽媽同住同住,另案羈押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經紀服務業;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丈夫分居而未成年女兒在外租屋,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絡同案被告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由被告乙○○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在本案乃被告乙○○事實上掌控並使用,故僅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或「葉芯妤」等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得之76萬元,業經員警現場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收執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 1支 甲○○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己○○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Pro Max手機(含SIM卡1只) 1支 戊○○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7手機 1支 乙○○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證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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