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訴-58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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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09、9310、10893、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57分至17時14分許,蔡孟勲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勲詢問乙○○有無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嗣由乙○○於當日18時20分許,駕車至蔡孟勲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由蔡孟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乙○○,乙○○則交付彩虹菸1包(共18支)與蔡孟勲,乙○○以上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14時至15時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表示剩彩虹菸5支,乙○○復拍攝彩虹菸放置地點照片予甲○○,由甲○○於當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街00○0號住處旁空地保麗龍內,取得彩虹菸5支,由甲○○給付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完成交易。 二、甲○○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甲○○駕車抵達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某產業道路,未成年人蔡○任則騎乘電動車前往上址與甲○○會面,由甲○○交付彩虹菸4支與蔡○任,蔡○任給付800元與甲○○,甲○○以上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2時4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未成年人蔡○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蔡○凱回覆甲○○,約定以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彩虹菸3支,嗣蔡○凱於113年5月19日3時27分許,前往甲○○指定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信義國小旁城門見面,由甲○○交付彩虹菸3支與蔡○凱,蔡○凱則交付部份價金450元、賒欠50元(迄未償還)之方式交易完成。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交易完成,各 自返家後,甲○○又於當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未成年人蔡○凱替自己儲值,嗣蔡○凱與甲○○在上址信義國小旁見面,由甲○○於113年5月19日凌晨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與蔡○凱,並給付千餘元之儲值現金,蔡○凱遂替甲○○前往便利超商儲值完畢,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凱第三級毒品完成。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時51分許,商 請未成年人蔡○任搭載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辦事,於回程途中為酬謝蔡○任,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無償轉讓蔡○任彩虹菸1支,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任第三級毒品完成。  ㈤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至17日晚間某 時,蔡孟勲邀約甲○○至住處烤肉,甲○○便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為酬謝蔡孟勲,在上址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予蔡孟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孟勳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㈣證人蔡○任之證述。  ㈤證人蔡○凱之證述。  ㈥證人蔡孟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甲○○與蔡○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㈨被告甲○○與蔡○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㈩被告甲○○與蔡孟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 品編號:D113偵0086)。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甲○○】。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乙○○】。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乙○○、甲○○與購毒者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乙○○、甲○○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且被告乙○○、甲○○均供稱: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頁),自足認被告2人確實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蔡○任、蔡○凱在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見警卷第96至97頁),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就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甲○○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各2次,對 象各2人,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乙○○、甲○○而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3年6月或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應知政府 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無視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係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2人前均無判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2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2人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被告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50元(未含賒欠之50元),均業已收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彩虹菸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經鑑驗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57號鑑驗書1紙可參,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壹、一、㈠部分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壹、一、㈡部分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壹、二、㈠部分 8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壹、二、㈡部分 45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壹、二、㈢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壹、二、㈣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壹、二、㈤部分 無償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甲○○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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