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訴-58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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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 、9817、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二九六四五二二九一 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金」)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林悅揚(飛機暱稱「C」,後更改為「農夫山泉」)、莊瑞昌(飛機暱稱「Evian(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林君衡(飛機暱稱「BULL」)、蔡耀緯(飛機暱稱「海森堡」)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攻」進行橫向聯繫溝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未實際領得,乃直接抵償積欠蔡耀緯之債務)。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林悅揚、莊瑞昌等二線收水人員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層層交付上游,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戊○○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或莊瑞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甲○○佯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為其洗信用分數云云,對甲○○施用詐術,而甲○○因用錢孔急,遂將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無證據證明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無從認定甲○○已陷於錯誤),復由戊○○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因而取得上開甲○○所有之金融卡。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瑞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之提領影像畫面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君衡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海森堡」、「陳勝吉」、「高玉寶」之飛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受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勛」之人對其佯稱:只要將金融卡寄出,會為其存錢進去洗信用分數云云,為求後續能貸款成功,而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超商,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換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觸犯刑事法令。細繹告訴人甲○○與「林泓勛」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係為委託「林泓勛」為其假造信用分數,以利其後續得以成功貸款,方才寄出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與自身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此等說詞向己索要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況告訴人甲○○在與「林泓勛」對話過程更曾經一度質疑「林泓勛」所提出之所屬公司地址,是告訴人甲○○究否係因「林泓勛」之詐術,方陷於錯誤始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臺銀帳戶,自屬有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抑或未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林悅揚及莊瑞昌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協助收取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及莊瑞昌,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獲取之利益,而其既已於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6字第1149000782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全部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車手及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以及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承其受蔡耀緯招募時,蔡耀緯即明確向其表示須擔任「車手」,其本案亦是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應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木工、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己○○、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度範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連絡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等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50,000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己○○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丁○○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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