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訴-59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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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克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承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證,本案仍有臉書暱稱TungDolceJP之人、洪志鋼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與該等證人串證的知可能。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本院卷第77頁)、 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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