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訴-60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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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 組(含SIM卡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 只、黑色外套1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 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劉佩宜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2、71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行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該罪之既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及該軟體內「雲林 10點待命」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61、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浪板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10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 GPS定位器1組(含SIM卡1張)、永財公司收據1張、永財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永財公司、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顏智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本院卷第63頁),尚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0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此經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為「玩具鈔」(警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為玩具假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編號 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出處 1 犯罪事實部分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本院卷第62頁 2 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再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警卷第4頁 3 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經陳賢政提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收據予劉佩宜取得信任後,劉佩宜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本院卷第62頁 4 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0萬元) 警卷第75頁 5 告訴人劉佩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應刪除) 卷內未見 6 證據部分(應增列) 無。 被告陳賢政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2、59至68、71至75頁 7 「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 警卷第77頁 8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87頁,偵卷第65至75頁 9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民眾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趙婉慧」名義,向劉佩宜佯稱:可投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獲利等語,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2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調查中),又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50萬元交付指定之永財公司專員,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永財公司專員「林品宏」之陳賢政時,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致陳賢政未能得逞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賢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永財公司收據影本1張(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及黑色外套1件,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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