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訴-606-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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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容任「翁長義」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翁長義」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申設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庚○○、己○○、戊○○、壬○○、丑○○、辛○○、丁○○、 癸○○、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90至95、98至10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 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本院卷第88頁),是認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應屬贅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翁長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8至8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臺銀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且已按期給付部分金額(參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壬○○、丑○○、丁○○、癸○○調解之意願,因上開告訴人4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62、65、90頁),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向乙○○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兼作公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96至1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8至92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2 庚○○(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學習英語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向庚○○佯稱投資雀巢公司之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201,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5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45至1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頁、第111至115頁、第153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3 己○○(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己○○佯稱有海外資金須轉匯來臺灣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2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9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頁、第163頁、第17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4 戊○○(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戊○○佯稱可下載立恒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47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7至189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95至19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5 壬○○(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壬○○佯稱至明麗網頁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至218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04至214頁、第219至2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第201至203頁、第215頁、第22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6 丑○○(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可下載太陽城賭場網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61,87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25至233頁、第243至245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7 辛○○(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向辛○○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6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9至252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8 丁○○(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向丁○○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26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6至2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0至274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9 癸○○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抖音向癸○○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害人癸○○提出之轉帳截圖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8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8至28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10 子○○(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向子○○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6至288頁)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95至3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89至29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