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訴-610-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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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輝 蔡志強 洪詠祥 陳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星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 案之球棒參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蔡志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詠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李星輝因其友人與廖振和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遂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邀集蔡志強、洪詠祥及陳怡廷一同至廖 振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友昇商店」, 由李星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及 鐵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72-K5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詠祥及陳怡廷,另由蔡志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李星輝、蔡志強 、洪詠祥及陳怡廷均明知「友昇商店」當時為營業中之雜貨店, 且店內、外均有顧客及民眾,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如在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將引發大眾恐懼不安,李星輝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及鐵棍將該店之冰箱玻 璃、電視、木質櫥窗、玻璃櫥櫃及酒類商品等物砸毀,以此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廖振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致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廖振和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本案起訴效力,毀損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㈡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㈢被告洪詠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㈣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4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4份(警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9頁) 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警卷第55至63頁、第71至73頁) ㈧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5至6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BWU-8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警卷第115頁、第1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扣案之球棒3支、鐵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此部分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二字,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李星輝為替友人出氣進而發生本案,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逾3人,其等分持球棒及鐵棒砸店而毀損店內物品,手段固為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替友人出氣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相關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毀損部分),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11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4人已知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3支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李星輝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星輝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