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訴-616-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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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透過高○齊(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高○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孙悟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麥考貝」之人透過「張國守操作群」作為指揮平台,指示丙○○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與高○齊、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努力上進S2」、暱稱「陳招美」、「東益客服」向甲○○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24日、10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5萬元。嗣於同年10月8日,暱稱「東益客服」之人又向甲○○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甲○○施以詐術,然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交付40萬元。丙○○依「麥考貝」指示,列印如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單1紙(列印檔案已存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甲○○交付之現金40萬元,當場在該存款憑證單上填寫金額、日期、「張國守」之署押等內容,將上開存款憑證單交由甲○○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表彰「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甲○○交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及「張國守」。丙○○及收水手高○齊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7至132頁、第167至168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20、125、130頁),核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高○齊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17至1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10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7至49頁)、面交照片6張(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高○齊、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高○齊、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12月2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國守」,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雅子」、「張國守」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陳雅子」印文各1枚及「張國守」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高○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高○齊為97年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高○齊於113年還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 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張國守」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存款憑證單 1張 是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張國守」署押1枚 4 「張國守」木頭印章 1枚 是 無 5 印台 1個 否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