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訴-618-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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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翔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潘偉翔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8月間,曾為免遭檢警查獲而出售涉案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於113年4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被害人洪文科、林文琳、陳淑惠、陳吟禮等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事由,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惟依本案情節,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曾為免遭檢警查獲而出售涉案行動電話,於短期間內先後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復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中位階組織成員,可見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