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3-訴-626-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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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完成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周鴻」。嗣「周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甲○○先依「周鴻」之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繫丙○○、乙○○,並為提領、轉匯丙○○、乙○○遭詐所匯入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8、55、58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後,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乃被告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周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 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聯繫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復提領、轉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後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而「周鴻」亦得以透過被告施詐、提款、轉匯款項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另就告訴人乙○○部分,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4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2次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51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 丙○○ 甲○○於112年9月30日2時2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義柏」聯繫丙○○,佯稱代操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甲○○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 112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29日11時8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4分許 1萬5,2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 5,800元 112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 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32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5至49頁、第61、63頁)。 ⒍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9張(警卷第51至6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 乙○○ 甲○○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王義柏」之名義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乙○○於112年10月20日觀看該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甲○○並向其佯稱:1萬元可賺到8萬元,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甲○○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 112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9日19時8分許 2,400元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5頁)。 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7、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 ⒌與被告對話紀錄及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警卷第89至111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