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訴-63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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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承諺」、暱稱「陳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建良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李雨婷」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良假冒假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陳建良與「王承諺」、「陳萱」、「李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 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警方接獲通報,在陳建良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㈢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10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7、61、6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覺得沒什麼問題,我以為我不是營業就沒事,我有質疑過或詢問「王承諺」這個會不會涉嫌犯法,他說不會;他們跟我說公司是聚鑫公司,我自己去查證這家公司不是詐騙集團,我本案是否認等語(偵卷第22、105至106頁;聲羈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被害人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為被告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雖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嗣已繳交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6、85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暱稱「陳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然其投入之資金均未取回。復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信璋誆稱須再投入資金100萬元,並與許信璋相約於113年10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100萬元,陳建良即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承諺」之指示,持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1紙等物,於113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許信璋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許信璋,以此供取信許信璋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王承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信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份 被告行使偽造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且被告僅承認部分事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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