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訴-639-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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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9 號、第9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義雄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俊良」,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付給「陳俊良」,容任「陳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消費或提領一空。沈義雄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沈義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消費或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一般貸款係以「信用」作為是否放款之基礎,所謂「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並不合社會常情,殊無以交付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等情,確信幫助詐騙行為不會發生。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認為: ⒈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法證明,起 訴書此部分主張,法官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02、115、11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⒊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構成該罪名,尚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法官也要一併參酌。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 匯、消費或提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已圈存)尚未轉匯部分,因金額不大(數百元),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森寬 112年9月間某日 ⒈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9時47分許,匯入4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10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陳森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森寬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1頁至第74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92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07頁)。 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品豪(提告) 112年11月14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匯入10萬元。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提款9萬8,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6時5分許,刷卡消費支出444元、1元、680元、173元,共1,298元。 ③同日6時10分許,跨行轉出700元至【沈義雄】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等語,致黃品豪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品豪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48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佳亨 112年11月30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林佳亨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佳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3頁、第15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冠中(提告) 112年10月15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4時0分許,匯入3萬2,673元。 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11分及17時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冠中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中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174頁、第175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76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葉欣宜(提告) 112年11月17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33分、34許,匯入10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團氏水遭轉匯之10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為能回臺共同生活,可透過海外投資賺取回扣等語,致葉欣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葉欣宜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7頁、第17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92頁)。 ⒌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婉婷(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匯入2萬9,500元。 112年12月1日13時24分、2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9,000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寶鑫投顧LINE群組,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廖婉婷,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廖婉婷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1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53頁、第2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平臺操作頁面擷圖及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29頁至第244頁)。 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警卷第232頁)。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 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25分、27分、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3萬元。 ⒈112年12月2日9時3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至【沈義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已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欣宜匯入之15萬元】)。 ⒉同日9時38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欲領取彩金須再繳納銀行手續費及稅費等語,致團氏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團氏水警詢之指訴(偵9202卷第35頁、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202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91頁、第93頁)。 ⒊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9202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9202卷第50頁、第52頁、第9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202卷第15頁至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