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3-訴-64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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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宇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與游家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口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⒉黃宇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家福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二人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1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黃宇呈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福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獲取金錢利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千元、1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現有其他案件,希望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7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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