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訴-644-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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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